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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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5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及本院於同年4月25日經轉交收文時,其住所地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戶籍資料申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中縣○○鄉○○路北上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本件於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