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第二五八號、第三四五號、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甲○○因執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餘有期徒刑,經檢察署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據之聲請觀察勒戒,由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為警逮捕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認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八七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之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台灣雲林看守所函文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述紀錄表可徵,其於假釋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撤銷其假釋,又拒不到案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之有期徒刑,而經檢察署通緝,可見被告品行不端,且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前次離開觀察勒戒處所之時間甚短,可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能醒悟,並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即為警逮捕,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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