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原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已清償六萬元。並按約定按月清償一萬元,相對人請求執行實已造成聲請人生活及經濟上更加困苦,為此請求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在實質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歸屬,因此側重追求「慎重而正確裁判」之程序基本要求,應採取程序保障較嚴密之程序法理;而強制執行程序,則由於在求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因此側重追求「迅速而經濟執行」之程序基本要求,應採取職權定型進行之程序法理。職是之故,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獲得實現,俾符合強制執行程序「迅速執行」之程序基本要求,原則上強制執行程序一經債權人聲請而開啟後,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而不得任意停止。僅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事由發生時,或基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之障礙事由發生,例如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陳報等,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既未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