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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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詹農裕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木火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上開條項所明定。另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則為同段530-20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原
告所有之土地除借由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對外連接至桃園市○
○區○○路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然被告
卻反對原告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並表示欲阻礙原告通行,故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4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
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所
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