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月間」應更正為「9月13日起」、第1至2行之「電橋國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電橋國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第6行之「18日」應更正為「1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手機及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努力工作,反將職務上持有之手機及款項侵占入己,非但破壞勞資雙方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105年1月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新臺幣85,000元予告訴人為賠償,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及請求從輕量刑(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進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42號被告吳昭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德自民國104年10月間,任職於電橋國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電橋公司),在電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和分公司,負責銷售手機、收受電信款項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至同月19日,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52042元及IPHONE6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電橋公司人員 李建譯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電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昭德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李建譯之指訴,(三)人事資料表、手機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貨品或現金,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建請量處較輕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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