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樹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樹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為:「被告唐樹豪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外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暫時穿一次,沒有侵占意思,且伊已經把撿到的東西交給警察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於104年12月13日拾得系爭外套及鑰匙一串後,即自行將外套穿著使用,放置家中,係於104年12月23日經警循線查獲後,始被動將系爭外套、鑰匙交予警察。被告若非多日後經警查獲,顯於拾得之時並無送警招領、尋覓失主等試圖歸還之舉,毫無主動歸還之意,顯已作為己有,是其辯稱已將拾得之物交給警察,藉以佐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執行矯治,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及管領權,竟於另犯多次竊盜罪嫌尚在法院另案繫屬審理之際,並未警惕,猶任意撿拾被害人偶然自披掛處掉落地面之外套及鑰匙,不思造成失主之損失及困擾,竟予取走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得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唐樹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樹豪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張天一 所有之紅色外套(內有鑰匙
1串),因披掛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不慎掉落地面,一時脫離張天一本人所持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撿拾該掉落於地面之外套,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張天一發覺外套遺失,遂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樹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天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㈣綜上,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外套(內含鑰匙一串)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是被害人固將該外套披掛於機車上,然被告供稱係從路上撿到等語,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無法確認被告係從機車上拿取抑或自路邊所拾得,是本案無從確認該外套是否已而脫離被害人持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礙難遽認被告有何破壞被害人持有紅色外套之舉,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竊盜罪責論處,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