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 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 謝白照
林炳榮 李永蕙 蕭淑 張良 印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謝白照、林炳榮、李永蕙、蕭淑等四人經第二次合法再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各共有人並無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無送鑑價互為補償之必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依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而為分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彰土測字261100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⑵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即同區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張良印 (下稱張良印)於原審法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就主張以應有部分而為分割方法,而本件訴訟張良印卻主張保留地上物,依占有土地面積分割,先後相反之主張,令人費解。又系爭土地緊鄰彰南路,張良印應有部分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卻占用四十八平方公尺,且其於系爭土地之毗鄰同區段九
二六、九二六之一、九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尚有土地可供其居住使用,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況其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屋齡已逾三十五年以上,縱將之拆除,亦不逾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⑶系爭土地位於二十五米旁之彰南路上,係屬精華地段,而原審法院判命補償之金額,顯與市價相差甚大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應依如原審附圖甲案所示之分配位置、面積而為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張良印則以:⑴請求依照其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而為分割,即彰化地政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彰土測字183500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⑵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然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並對鑑價之結果無意見,反觀上訴人所提之如原審附圖甲案所示,雖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然與使用現況不符,且使其須拆除房屋十七‧八平方公尺而受有鉅大損失,顯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謝白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若 無庸 負擔鑑價費用,同意送鑑價,且希望依其現在居住地方分割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炳榮、蕭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同意分割,若無庸負擔鑑價費用,同意送鑑價補償,並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五、被上訴人李永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同意分割,若無庸負擔鑑價費用,同意送鑑價補償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之略呈梯形,地形尚屬方正,且系
爭土地面鄰十二公尺寬之彰南路一段以供通行,並作為聯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使用者謝白照);一七五號(使用者李永蕙);一七三號(使用者 李炳榮 );一七一號(使用者蕭淑);一六九號(使用者張良印),及一六七、一六五、一六三號(使用者張素美),且上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彰化地政現場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彰化地政分別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彰地二字第1000004583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一百年五月五日以彰地一字第1000004875號函,並有上訴人及張良印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三至三十六、四十至四十三、八十六、一一五至一一七、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是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主張依如原審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張良印則主張以如原審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宜外(見原審卷宗第七
十八、一七四頁),其餘共有人均表示依現狀分割,並不願意負擔鑑價費用等語,經本院審酌上開如原審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張良印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均相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爭點,為應審究係應採上訴人主張如原審附圖甲案所示而為分割之原物分割,抑或張良印主張之如原審附圖乙案所示而為分割之現狀而為分割?
⑵、又查,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築物屋齡雖已逾三十年,然結構尚
稱良好,且現均供各該共有人居住使用,已如上述,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勘驗結果:「門牌一六九號屋內寬度十二呎七,樓梯位置靠一六七號,樓梯寬度各三呎,通道靠一七一號,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下為衛浴,三樓無衛浴,均是房間,三樓半為前半部為神明廳,神明廳內神桌寬度約六呎四。」等語,並繪製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四十四頁反面、四十六至四十七頁),是若以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則張良印必須拆除與上訴人相隔共同壁(即一六九與一六七間之牆壁),而內縮另行興建共同壁,除嚴重影響其所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外,且張良印所有建築物之各樓層樓梯及衛浴設備亦必須重作,則將來可得使用空間更形狹窄,勢必影響將來之生活,足見上訴人主張依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對經濟價值及使用便均有重大影響,為不足取。
⑶、依張良印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之理
由: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之略呈梯形,地形尚屬方正,且系爭土地面鄰十二公尺寬之彰南路一段以供通行,並作為聯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使用者謝白照);一七五號(使用者李永蕙);一七三號(使用者李炳榮);一七一號(使用者蕭淑);一六九號(使用者張良印),及一六七、一
六五、一六三號(使用者張素美),且上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認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且均可面臨彰南路,出入便利,復可與現狀使用相符,並能避免張良印所有之建築物因採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必須拆除而影響其結構安全,從而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則依上開說明,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認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七、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張良印並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聲請鑑價,由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彰院賢民樂年度訴字202號函指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並經該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101宏大聯估字第2164號函覆(見原審卷第一六
五、二二七、二三0頁),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而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肆、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⒈本次評估作業,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⒉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⒊土地開發分析法係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價格決定與理由說明:⒈基準地價格決定理由:茲針對勘估標的分割後編號3基準地價格評估,所採取各估價方法之結論如下:本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土地比較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萬1000元/坪;本事務所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4萬9000元/坪。綜合上述分析,在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後編號3基準地評估價格為:51000元/坪50﹪+49000元/坪50﹪=50000元/坪‧‧‧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見該估價報告書第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四頁),且兩造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是本院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各按該附表二所示應付受金額而為補償,其價值始為相當。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再主張原審法院判命補償之金額,顯與市價相差甚大,估價過底,請求再送鑑價等語,惟上開鑑價已屬合理,自無再送鑑價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符合各共有人現狀使用情形,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仍可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並均可面臨彰南路,出入便利,復可避免張良印所有之建築物必須拆除而影響其結構安全,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分配面積││號│││││├─┼─────┼───────┼──────────┼──────┤│1│張素美│0000000/481000│附圖乙所示編號6部分│142平方公尺│├─┼─────┼───────┼──────────┼──────┤│2│謝白照│0000000/481000│附圖乙所示編號1部分│114平方公尺│├─┼─────┼───────┼──────────┼──────┤│3│李永蕙│628410/0000000│附圖乙所示編號2部分│61平方公尺│├─┼─────┼───────┼──────────┼──────┤│4│林炳榮│546030/0000000│附圖乙所示編號3部分│53平方公尺│├─┼─────┼───────┼──────────┼──────┤│5│蕭淑│504790/0000000│附圖乙所示編號4部分│49平方公尺│├─┼─────┼───────┼──────────┼──────┤│6│張良印│311/4810│附圖乙所示編號5部分│48平方公尺│└─┴─────┴───────┴──────────┴──────┘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者│蕭淑│張素美│補償金額合計│││││││應為補償者││││├─────────┼─────┼─────┼───────┤│謝白照│703元│1萬41元│1萬744元│├─────────┼─────┼─────┼───────┤│李永蕙│366元│5234元│5600元│├─────────┼─────┼─────┼───────┤│林炳榮│317元│4529元│4846元│├─────────┼─────┼─────┼───────┤│張良印│1萬6378元│23萬3909元│25萬287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萬7764元│25萬3713元│27萬1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