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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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
巷二十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平鎮保齡球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至翌(30)日1時10時許結束,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同市○○路往平鎮工業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行經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在前方同向外側車道,橫向停等待其經過後擬迴轉至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惟查該條項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5月20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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