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00—0四一一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八德往埔心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十五時許,途經該路二八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李水芩 騎乘車牌000—二八九號機車後載 徐增景 ,沿同路段由埔心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徐增景(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惟其死亡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被害人徐增景之子乙○○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撤回告訴,有卷附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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