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漢城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7、388、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漢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經核上開判斷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接受評估時,心理師於全部過程僅問3次問題,被告回答不夠簡潔,遭心理師打斷,並稱「你再講我就裁你戒治」,會談過程並不順利,心理師有恐嚇之意味,有失公平及專業,評分無一定標準。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守相關規定,主動參與春節活動之佈置,有正常工作,並有家庭需照料,執行期間自我反省,對於沾染毒品感到後悔,深感吸毒自戕身心,亦是對家庭不負責,然心理師全不採納被告之說法。原裁定所載之評估分數,未載明其依據,且與被告自算之分數有所差距,有登載錯誤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始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漢城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08年12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72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見毒偵緝388卷第135至139頁)。而依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54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2筆」,計2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4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28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4分。另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打石工」計0分;家人濫用藥物為「無」,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0分。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經合併計算其總分為82分(靜態因子合計78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顯逾前揭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原裁定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原裁定所據之上述評估紀錄,已詳列各項細目評分,且經彙算亦無錯漏,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率謂評估分數未載明依據,且與其自算之分數有所差距,有登載錯誤之虞云云,難認可採;2、上開評估係由專業醫師依客觀標準負責綜合判斷,各項細目訂有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可供檢驗,洵無恣意之可言,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僅因自認會談過程不順利,即輕率質疑醫師之公平專業性,並謂評分無一定標準云云,難認有據;3、至於抗告意旨所舉被告於執行觀勒期間遵守相關規定、主動參與活動佈置、有正常工作、家庭需照料、已知反省、深感後悔等節,即令不虛,或經評估在內,或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重要關連性,均不足以動搖上揭綜合判斷之結果。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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