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後,應予補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被告蕭凱中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中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
7年12月7日晚上5時許至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農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之「上井加油站」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