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 鄭榮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何明琮 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7年12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4號裁定提出異議,其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執行命令通知補提執行名義正本,因為對公文內容會錯意,以為只須寄執行名義正本影印給本院,所以未寄正本給本院。現在提出異議書狀,是否可以補提正本,恢復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㈡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何明琮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4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1月28日嘉院聰107司執利字第41854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於107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僅於107年12月6日提出和解筆錄影本,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4號執行卷宗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異議人於107年12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迄今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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