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83號、第10321號、第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由無期徒刑起跳部分違憲,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形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效力,而該判決亦應及於聲請人之個案,即最高法院以聲請人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個案事實,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亦應符合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另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其於理由明確載明: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換言之,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㈢綜合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係明文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但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僅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二者文義顯不相同。另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就「得」免除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規範部分,並未承認已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