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
03、8383、10321、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簡稱被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被告適用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之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二等罪、刑(另法定刑為絕對死刑者,為一等罪、最重一等刑),然於87年5月20日法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該時全部法律業已修正廢除唯一死刑,則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躍升為一等刑,故而販賣海洛因行為原為二等罪,其罪刑若欲維持在相當於二等之罪、刑位階者,則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刑度應該再行下修,有其他有期徒刑之選擇始可維持罪刑相當,即二等罪處二等刑。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度並未下修,造成原二等罪成為一等罪、處一等刑(即最重刑位階),因被告之行為、裁判時跨越新舊法變更,而不論從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或從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行為均造成一等罪處原二等刑,違反新法應為原二等罪處該時原三等刑之規定,重於原判決二等罪處二等刑,故而罪刑不相當,此為立法疏漏,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是以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酌定應執行刑,而有侵害其權益等情,亦僅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指摘,難認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存在,亦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㈡至聲請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係適用之肅清
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已於行為後變更,然立法疏漏未下修法定刑度,致適用法律之結果罪刑不相當云云,且被告亦稱:本件聲請再審中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均無認定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觀諸其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