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抗字第2040號抗告人 張家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相關判決在卷可考,而就異議人犯罪所得之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147號執行,並經異議人聲請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期繳納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合先敘明。而異議人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上開犯罪所得,然經檢察官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金錢保管股查詢異議人之保管金、作業金均為新臺幣0元,始發函通知異議人聯繫家屬代為聲請分期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核上開函文之性質僅係告知異議人得委請家屬代為聲請分期繳納,與否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上開犯罪所得無涉,更非強制異議人之家屬代為聲請,上開函文並未對異議人實際上產生任何效力,僅係檢察官回覆告知異議人關於聲請分期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之後續作業流程,為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之觀念通知,難以據此竟認檢察官上開函文有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向執行檢察署提出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也知道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函文僅告知,非強制抗告人之家屬代為聲請。受刑人只希望執行檢察署賜發備核同意函給予受刑人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之評核,不希望再麻煩到家屬,受刑人在監執行中可以自己處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79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對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竹檢云正112執聲他867字
第1129030884號函通知異議人聯繫家屬代為聲請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之函文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函文並未對受刑人實際上產生任何效力,僅係檢察官回覆告知異議人關於聲請分期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之後續作業流程,為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之觀念通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開函文既屬觀念通知,對受刑人不產生任何實質效力,非屬檢察官之積極指揮行為,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乃為申請執行檢察署核發同意
函給予受刑人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並未具體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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