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9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91年度易字第1753號及9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及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89年間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3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3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分裝袋1個、削尖吸管1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分裝袋1個、削尖吸管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