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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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某遊樂場之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盤查乙○○所駕駛搭載甲○○之牌照號碼5795-MV號之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右前座扣得甲○○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公克,驗餘毛重0.6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856、6.584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分別為0.0235、0.032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621、6.552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部分)、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公克,驗餘毛重0.6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856、6.584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分別為0.0235、0.032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621、6.552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