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引水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漢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引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漢雄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漢雄係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暄輪」船長,該船舶係由花蓮港載運砂石至基隆港卸貨之國內航線船舶,且船長於最近2年內進出基隆港達6航次以上,業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核准為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得不僱用引水人,而由夏漢雄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9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進行靠泊作業時,本應注意先行駛至西岸5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緩慢向西岸14號碼頭7至12號纜柱間行駛靠泊,再指揮帶纜纜工將船頭首攬、船頭倒纜、船尾倒纜、船尾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
9號、7號纜柱,及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柱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纜柱至安全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聯暄輪」行駛入港後,即逕行轉向西岸14號碼頭15號纜柱之位置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並先指揮「聯暄輪」之水手將船頭倒纜拋至碼頭上,復指揮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纜工 王建國許張傳 等人將船頭倒纜繫在與15號纜柱相距約240公尺之12號纜柱,再指揮「聯暄輪」之水手進行絞機收纜及大副進行右滿舵微前車之動作,欲以船頭倒纜收纜之拉力將「聯暄輪」之船尾拉攏貼岸,致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瞬間撞擊站立於該碼頭12號纜柱斜後方4至5公尺之纜工王建國頭部,王建國因而受有頭部(右側頂葉)8X5公分之挫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極難康復。
二、案經王建國之妻 李文娜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MOHAMADCHOLIL、 潘進安 、許張傳、 何日 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日新繫纜工人受傷及相關人員位置示意圖」、「基隆港棧埠作業人員意外事件報告表」,均為被告夏漢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至本案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聯暄輪」大副MOHAMADCHOLIL、日新公司現場負責人潘進安、日新公司帶纜纜工許張傳及 何日六 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日新繫纜工人受傷及相關人員位置示意圖」、「基隆港棧埠作業人員意外事件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3、24、34至37頁)。又被害人王建國遭彈起之船頭倒纜撞擊頭部後,受有頭部(右側頂葉)8X5公分之挫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極難康復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9月16日驗傷診斷書、100年11月22日基醫病字第1000009505號函、101年2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2、47、92至93頁),故本案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聯暄輪」於100年9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入港後,本應
先行駛至西岸5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再緩慢向西岸14號碼頭7至12號纜柱間之固定位置靠泊,將船頭首攬、船頭倒纜、船尾倒纜、船尾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9號、7號纜柱,船長並應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柱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纜柱至安全之距離。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聯暄輪」前後尚無船隻(參本院101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自「聯暄輪」船長室由內向外觀看,可看見帶纜纜工繫纜之情形等情,亦據檢察官前往「聯暄輪」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存卷可考(參偵卷第44、63至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迴轉即逕行轉向碼頭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須依靠船頭倒纜收纜之拉力始能將船尾拉攏貼岸,復未注意先行通知被害人於船頭倒纜繫帶後遠離纜柱至安全之距離,於被害人將船頭倒纜繫在相距約240公尺之12號纜柱後,旋即指揮水手進行絞機收纜之動作,致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瞬間撞擊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制引水對於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
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引水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基隆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第3、4、6條規定,航行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8,000總噸、未裝載高度危險品、未載運旅客之船舶,得檢具船長合格執業證書、船長最近2年內進出基隆港達6航次以上證明文件、船舶噸位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等,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申請核准不僱用引水人,而由船長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作業。查被告為「聯暄輪」之船長,「聯暄輪」復依前揭規定於
100年8月17日經核准為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得不僱用引水人,而由被告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之作業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偵卷第73頁),並有「基隆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申請單」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故被告為從事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引水法第35條第1項後段引水人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應優先適用引水法第35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惟按引水法第2、11、21條規定,該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且應經引水人考試及格,並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任引水人及執行領航業務,足認「引水人」係船長以外執行領航業務之人,此觀同法第32條規定:「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自明。而本案「聯暄輪」為經核准得不僱用引水人之船舶,由船長自行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之作業,故被告應係以船長之身分,從事指揮進出港業務之人,尚非引水法所定之「引水人」,自無引水法第35條第1項後段關於引水人罰則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犯行,應該僅當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引水法第3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未正常靠泊於固定位置,復貿然以絞機收絞船頭
倒纜之方式拉泊貼岸,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顯有疏失,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金航海運和順輪之大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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