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俊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鄭如均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俊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並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只要被告認錯,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26頁),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考量告訴人仍與被告同住,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