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劉光源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五次,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嗣於95年9月19日至95年10月3日間,另犯本件共同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及於95年9月30日所犯搶奪罪即本件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表:
┌──┬───┬────────┬─────────────┐│編號│被告│所犯法條│量處刑度│├──┼───┼────────┼─────────────┤│1│甲○○│刑法第33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5│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