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號異議人乙○○
丙○○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上列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7年5月7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向兩造提示本案全部卷證,換言之,當時審判長並無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之動作,而係因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審判長所追問之事支吾其詞且答非所問時,受命法官亦同時針對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加以整理,約過10秒鐘後,審判長旋即訊稱「還有沒有補充?」,再經過約3秒鐘後,即宣示5月21日上午11時宣判,此觀法庭錄音光碟暨上開光碟譯文編號199、200、201之對話記載自明;況97年5月7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審判長究竟以如何之動作將本案卷證提示予兩造,本院書記官原處分書並未加以說明,且伊等所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編號199至201所載內容,並未顯現出審判長有關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之言語(聲音),依經驗法則,審判長不可能不發一言,而僅以肢體動作(如手指卷證或拿起卷證資料)即可令兩造辯論,是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與事實不符。而原處分書就該部分認為無需更正,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調取法庭錄音光碟,定期播放核對內容,就上開筆錄記載顯然錯誤部分予以刪除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明定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則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7日內為之。如訴訟業已移審者,即不得再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更正言詞辯論筆錄(本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之記載與言詞辯論之實情不符,而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筆錄。惟經查該案係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異議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如認有誤,原應於7日內聲請播放錄音核對,乃其竟至98年5月15日該案上訴移審於最高法院後,再聲請核對錄音內容更正筆錄,顯與上開規定未符,已非可取。且法庭錄音內容僅為聲音之紀錄,並無影像,無法呈現審判長提示卷證之舉動等全般情況,則異議人主張僅以核對錄音,即得否認言詞辯論筆錄上述記載之真實,更非有據。從而本件書記官不予更正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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