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巷15弄1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劉伯霖 於98年2月5日晚上8時許,攜帶電腦給 徐智祥 維修,與他共處一密閉空間,間接吸食徐智祥所抽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因而被檢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惟抗告人的確並未吸食毒品,請詳為查明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伯霖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佐以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類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於98年2月6日凌晨1時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防毒品外逸,影響施用效果,衡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燃燒使之氣化,而直接吸其煙氣,煙氣外逸情形,可謂微乎其微;施用海洛因者,如以針筒注射,自無外逸可能,如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亦大口猛吞,避免漏失,縱有部分煙氣外逸,在旁之人所能吸取者,亦十分有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抗告人被警方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789」ng/ml(下同),遠高於標準值「500」,嗎啡檢出濃度為「405」,亦高於標準值「300」不少,顯非吸食二手煙氣所能致之。從而,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