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被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採集送驗之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有?不能僅憑尿液封存之指紋為其所有,即認定為被告所有之尿液。②被告遭警方查獲後,警員無拘票之情形下強迫驗尿云云。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復經警於97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9之2因毒品案查訪時,向員警坦認近日有朋友請其抽菸,其發覺味道怪異,為警可疑其施用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經被告同意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頁至11頁),堪認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之程序於法有據,並非被告所謂係被強迫而為。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未質疑採尿檢驗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其於上訴狀中,空言指摘,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非屬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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