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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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蕭央瑚 被告 蕭一山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10
4年度聲字第3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蕭一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具保人蕭央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民國10
4年5月15日雄檢 欽屹 104執聲他1144字第69125號函暨其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原審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具保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原審乃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因患有胸痛症狀,現定期門診追踪治療,倘入監服刑,身體恐不堪負荷,恐有性命之憂,並非故意不遵期到監執行。況被告現已向檢察官請假請求緩定執行期日,且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聲明異議中,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身體有疾是否適於入監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具保人之責任則必須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茲被告既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自得依法沒入其保證金,至為明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