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第一七三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另行拘提中)及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夜間六時四十三分許,由乙○○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長江加油站」,由甲○○下車徒手竊取站員丁○○保管之零錢盒內現金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於竊取得手後,欲乘坐由在旁接應之乙○○所騎之機車時,為加油站站員丁○○攔下甲○○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連續犯下四件竊盜罪行,為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甲○○而對外發生效力,且該案件業經確定並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及本院法務部在監日涉犯竊盜罪行,訊之被告甲○○何以多次犯下竊盜罪行,被告甲○○則答稱係因為當時與同案被告乙○○在外居住,乙○○無工作所以一起去偷竊等語,被告甲○○亦自承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認識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而被告甲○○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地點係與同案被告乙○○之同居地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甲○○本件所犯竊盜罪行與前開所犯連續竊盜罪行之背景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而犯罪手法均係趁人不注意而竊取商店內之現金,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又被告甲○○另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夜間十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寶馬加油站」,共同竊盜丙○○所有之西門牌行動電話一支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前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可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足認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甲○○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甲○○前開連續竊盜犯行既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被訴之竊盜案件為前開判決發生效力前所犯,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松柏加油站內,竊取加油站收銀機內現金,因認涉犯竊盜罪而與本件竊盜犯行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免訴之諭知,則併案部分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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