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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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庚○○為掩飾犯行,並將所竊取附表編號六之九N─五二四八車牌0面懸掛於附表編號五所竊取之五F─一八一二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且均迨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除附表編號六外)汽油耗盡後即將車輛隨意棄置路旁。庚○○並於竊得附表編號七所示該輛自小客車後,拆卸該車內之音響組、VCD盒、三環表、線組、車用伸縮電視、方向盤組、賽車椅、排檔桿、擴大機、門鎖等物,再放置於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庚○○駕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小客車(懸掛附表編號六之車牌0面),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底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庚○○所有用以竊取前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同日下午五時許,庚○○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庚○○所竊取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自小客車。再循線於翌日(六日)凌晨一時許,至甲○○前開住處查獲已拆卸之附表編號七自小客車內之音響組等物。庚○○並供述所竊取已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北二高涵洞旁尋獲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尋獲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六五號前尋獲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小客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五號旁尋獲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庚○○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第八十、一0六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乙○○、 張月琴 之代理人辛○○、丙○○、戊○○、壬○○、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
十、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頁),並有被害人己○○之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被害人乙○○之贓物領據一份、被害人辛○○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被害人丙○○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被害人戊○○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被害人壬○○之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被害人丁○○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庚○○所有用以竊取前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行竊均不知悔改,所竊財物價值不菲,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至三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之九十三年五至六月間,相隔已有一年二月之久,顯難認各該犯行彼此間有何時間緊接之連續犯關係,本案自非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竊取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上│丙○○│V四─四三0二號自│││午九時許,桃園縣平││小客車一輛。│││鎮市○○路○段二二│││││六號前│││├──┼─────────┼───┼─────────┤│二│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戊○○│W六─九九七一號自│││凌晨四時許,桃園縣││小客車一輛。│││平鎮市○○路○○巷│││││九號地下室│││├──┼─────────┼───┼─────────┤│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壬○○│四五九三─HE號自│││日晚間七時許,桃園││小客車一輛。│││縣○○鄉○○路、四│││││維路口│││├──┼─────────┼───┼─────────┤│四│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車主金│ZB─三九五九號自│││日上午八時許,桃園│氏科訊│小貨車一輛。│││縣○○鄉○○路三三│股份有││││六巷一九六弄七號前│限公司│││││交由巫│││││ 宗寶使 │││││用││├──┼─────────┼───┼─────────┤│五│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己○○│五F─一八一二號自│││午凌晨四時許,桃園││小客車一輛。│││縣中壢市○○路○段│││││五八八巷十弄十二號│││││地下室│││├──┼─────────┼───┼─────────┤│六│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乙○○│九N─五二四八號自│││凌間十一時許,桃園││小客車車牌0面。│││縣○○鎮○○路○段│││││一五二號前│││├──┼─────────┼───┼─────────┤│七│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車主張│FE─九0二五號自│││晨四時許,桃園縣大│月琴交│小客車一輛。│○○○鎮○○路○段七九│由 張權 ││││巷口│鋒使用││└──┴─────────┴───┴─────────┘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737 號判決(93.09.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1878 號(93.1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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