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租用原告公司第00000000號等113號電話,自93年8月分起至94年3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813,235元,經催繳無效,原告已於94年3月12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並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電信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4月1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4月1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4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