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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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386號提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386號提存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2386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