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90,000元,約定期限為30年,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2.125,逾期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3年7月15日之本息,其後即分文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885,221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