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0000000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並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6.62),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同意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同意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29,988元,並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