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148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併合處罰之數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已逾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