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楊黃俊 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約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甲○○在電話中向楊黃俊出言恐嚇稱:『3月1日你至少要還款50萬,而且你要把還款計畫全部說出來』、『如果沒有的話,不好意思,三重幫的兄弟他們會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只跟你講說他們會有所動作』、『我再講1次,3月
1號你沒有拿出50萬,你沒有還款,還有把還款計畫說出來,都沒有的話,我跟你講喔,到時候他們有什麼動作不關我的事喔』等語,使楊黃俊心生畏懼,而危害楊黃俊之安全」,暨刪除其中第5行及第6行關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云云」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8月31日勘驗告訴人楊黃俊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筆錄」。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商討債權債務事宜之際,一時情激,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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