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室內傢俱、天花板及窗戶,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第176條,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失火行為炸燬室內傢俱、天花板及窗戶,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