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現金保管單拾壹張、空白商業本票簿參本、空白還款紀錄卡陸張、小廣告名片捌張、還款紀錄卡柒張、還款紀錄單1壹張、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⑴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98年3月間,以 小林 或 小楊 名義..」、第9行補充: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其貸放金錢而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用之空白現金保管單1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3本、空白還款紀錄卡6張、小廣告名片8張、還款紀錄卡7張、還款紀錄單1張、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隨身碟1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空白現金保管單1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3本、空白還款紀錄卡6張、還款紀錄卡7張、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又被告先後多次借款與告訴人甲○○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