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326號原告乙○○被告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依同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營業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營業所、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本件被告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被告甲○○住所地則在臺北縣永和市,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一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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