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吳瓊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蔡美智 (即 李世隆 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羲 (即李世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庭 (即李世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育 (即李世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七七三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丙○○、丁○○、戊○○(下稱己○○等4人),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26、158至168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覆函在卷(審重訴卷第150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己○○等4人承受訴訟,繕本並已分別送達上開繼承人,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52至156、180至18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以其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乙○○」(下稱登記共有人乙○○)之統一編號與住址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記戶籍地址不符,「被繼承人乙○○」未曾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住址,無法確認與「登記共有人乙○○」是否為同一人,且被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國稅局亦告知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60年7月20日登記為乙○○、 李世昌 共有,應有部分各4773分之270、4773分之4503,住址均載為「屏東縣○○里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林森路地址),嗣李世昌於6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 王進興 、 柯寶 共有(應有部分各4773分之2252、4773分之2251),後於6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吳林未 所有,末於91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15至318頁),又系爭林森路地址為屏東縣縣長官邸,而李世昌曾於49至53年間擔任屏東縣縣長,於53年9月9日以住址變更為原因,設籍於系爭林森路地址,有屏東縣政府函、李世昌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審重訴卷第64、80頁),再李世昌之父為 李開山 ,與「被繼承人乙○○」之父同名同姓,經本院調取李開山之二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李開山之長子為李世昌、次子為乙○○,經比對曾設籍於系爭林森路地址之前屏東縣縣長李世昌及「被繼承人乙○○」,均與李開山戶籍謄本所載之「長子李世昌」、「次子乙○○」出生年月日、生母相同,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審重訴卷第80、158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是雖「登記共有人乙○○」之統一編號記載為「*SD0000000」,而「被繼承人乙○○」則未曾設籍於系爭林森路地址(審重訴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然佐以李世昌、乙○○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同登記於系爭林森路地址,應堪認定「被繼承人乙○○」與「登記共有人乙○○」為同一人,而與李世昌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則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其被繼承人乙○○之訴訟,自屬適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並請求乙○○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應就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73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如全部採原物分割,則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取得面積狹小之土地,不利被告使用,故考量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實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鑑定意見所估定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元,計算價金4,717,125元補償於被告。惟如採全部原物分割,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除一般農用外,興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業設施均屬農業用地之通常效用,應採附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寬度達20公尺,始為公平妥適等語置辯。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於108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迄未就繼承自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73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19頁),則被告就繼承自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橋司調卷第32頁),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函覆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可憑(橋司調卷第20頁;審重訴卷第122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現行都市計畫書亦無規定該土地之分割限制,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橋司調卷第22頁)。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屬鳥松(仁美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
4,765平方公尺,呈五邊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其上長有雜草,無地上物,亦無人占有使用,東北側臨○○路00巷、西北側臨○○路00巷,呈雙面臨路,路寬均約4至5公尺,路面鋪設柏油,並劃設白色路面邊線,可分別連接至成功路及美山路對外通行,西北側臨路部分有水溝,南側亦臨大排水溝,此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5、419至437頁)。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二(即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暫編土地地號、面積均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802、面積4,4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則取得暫編地號為1802⑴、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當,且均臨接既有道路而無通行之困難,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主要差異在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應以原告主張之臨美山路70巷面寬5公尺(即甲案)抑或被告主張之臨美山路70巷面寬20公尺(即乙案)為妥適。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雙面臨路之總寬度為88公尺,依被告之應有部分4773分之270換算臨路部分之寬度約為5公尺(計算式:
88公尺×270/4773=5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主張應採分割方案之甲案(本院卷一第191頁),惟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是而分割時首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然以甲案之分割方式,以被告可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換算深度長達54公尺,其分割後之土地寬度顯然過於狹窄而形成狹長之地形,不利土地規劃利用及種植,就土地使用上較難發揮地利,另如於系爭土地建造農舍,雖係採核准制,非得任意興建,然以系爭土地寬度僅5公尺之狹長形狀而言,其農舍規劃亦屬不易,不論興建於何位置,均造成利用土地之困難(即如建築於土地中央,後方土地難以通行;如建築於土地後方,前方需留設供通行之土地而難盡地利),而原告亦未說明採甲案之分割方法為較妥適之具體理由,僅依比例換算被告應分得土地之面寬,顯然未考量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目的,難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妥適。至如採被告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以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寬度約20公尺計算,深度約13.5公尺,呈一方正矩形,不論作為一般農業使用或興建農舍暨其附屬設施、農業設施等,均較易於規劃使用,而較能發揮土地之效用,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
㈣至被告主張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其僅分得270平方公尺,面
積過於狹小,不利土地整體規劃利用,而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7,500元,價金合計4,717,125元(計算式:17,500元/㎡×269.55㎡×=4,717,125元)補償被告最為妥適等語。參以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亦無以被告主張之上開價金買受其應有部分之意願,又採分割方案乙案,被告分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1802⑴、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約82坪,面積非小,已足敷一般農作或興建農舍及附屬設施等農業使用,且臨美山路70巷寬度達20公尺,不論供通行或大型農耕機具出入均無困難,得充分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再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1802之土地,面積達4,495平方公尺,不僅雙面臨路,南側臨有灌溉水溝,被告分得之土地位於原告土地之西北側,不致妨礙原告就其分得土地之規劃利用,難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將有所減損,是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4日仁法土字第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甲-面寬5公尺)。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4日仁法土字第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乙-面寬20公尺)。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甲○○│4503/4773│4495.45│├───┼─────┼────┤│己○○│270/4773(│269.55│├───┤按應繼分各│││丙○○│1/4比例公││├───┤同共有)│││丁○○│││├───┤│││戊○○│││├───┼─────┼────┤│合計││4765.00│└───┴─────┴────┘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算面積(㎡├─────┬─────┬────┤│││)│暫編地號│面積(㎡)│權利狀態│├───┼─────┼─────┼─────┼─────┼────┤│甲○○│4503/4773│4495.45│1802│4495│單獨所有│├───┼─────┼─────┼─────┼─────┼────┤│己○○│270/4773│269.55│1802⑴│270│按應繼分│├───┤││││各1/4比││丙○○│││││例公同共│├───┤││││有││丁○○││││││├───┤││││││戊○○││││││├───┴─────┼─────┼─────┼─────┼────┤│合計│4765││4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