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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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庭毅
呂紹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 律師
李德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姬棕 被告 張尹 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何庭毅、呂紹正、姬棕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
何庭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姬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182、227、24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 張尹議 共同毆打或以刀械砍傷告訴人 王斯祈謝寶雄 ,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人心靈及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何庭毅等4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嗣後其等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及姬棕已於111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2人(其中35萬元由何庭毅、呂紹正共同給付,其餘5萬元由姬棕給付),姬棕另賠償告訴人2人共10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及111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5萬元),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均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原審量處被告何庭毅有期徒刑9月、被告姬棕有期徒刑8月、被告呂紹正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實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貳、關於刑之加重
一、原審認定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與同案被告張尹議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何庭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何庭毅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何庭毅所為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2人(其中35萬元由何庭毅、呂紹正共同給付,其餘5萬元由姬棕給付),姬棕另賠償告訴人2人共10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及111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5萬元),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以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本應理性解決問題,卻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呂紹正復持刀刺砍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毆打告訴人2人之部位及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40、253、285頁、原審審訴緝卷第83、128頁、本院卷第236、249頁)及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庭毅、姬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尹議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張尹議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張尹議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本應理性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姬棕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尹議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張尹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40頁),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張尹議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內容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何庭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姬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姬棕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時許,與友人張尹議(另行審結)、何庭毅(另行審結)及呂紹正(另行審結)相約歡唱,至同日3時許結束後,在歡唱地點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前,因張尹議與該址地下1樓「蘭坊餐坊」店員發生口角,張尹議、何庭毅、姬棕、呂紹正於同日3時46分許,陸續下樓至蘭坊餐坊理論,並開始砸毀大廳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包廂內客人王斯祈與謝寶雄聽聞大廳有聲響而外出查看,並先後與何庭毅、姬棕、呂紹正、張尹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接著陸續返回包廂。何庭毅、姬棕、呂紹正及張尹議因不滿王斯祈與謝寶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包廂後徒手毆打及腳踹王斯祈與謝寶雄,何庭毅及呂紹正並以桌上物品丟擲王斯祈與謝寶雄,呂紹正再持刀刺砍王斯祈與謝寶雄,致王斯祈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皮下血腫、鼻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廓1公分撕裂傷、右耳後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謝寶雄受有多處撕裂傷於左手肘、右肩膀、右手臂(右前臂分別有4*2公分、2公分兩處撕裂傷,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8*4公分紅腫、右手小指頭2*1撕裂傷、左手食指3*1公分紅腫、右小腿5公分紅腫、右臉1*1公分紅腫、右上臂5*1公分撕裂傷、右肩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尹議、姬棕、何庭毅、呂紹正始陸續離開包廂。
二、案經王斯祈、謝寶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姬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第187頁、第238頁、第252頁、第284頁、第33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斯祈警詢、偵訊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5-183頁、第189-191頁、第435-438頁、第601-60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寶雄警詢、偵訊證述(見偵查卷第443-449頁、第165-171頁、第611-615頁)、證人 劉智勇 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57-159頁)、證人 劉永慶 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61-163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截圖之刑案照片(見偵查卷第61、75、231-233頁)、告訴人2人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37頁、第23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30日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年5月11日電子病歷(謝寶雄部分)(見偵查卷第273-37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年5月13日電子病歷(王斯祈部分)(見偵查卷第373-433頁)、告訴人王斯祈 庭呈 之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第349頁至48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庭毅、張尹議、呂紹正(下稱同案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斯祈、謝寶雄(下稱告訴人等2人)發生衝突,本應理性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等3人共同毆打或以刀械砍傷告訴人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等2人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及雖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同案被告呂紹正使用之刀子1支,係其攜帶於身、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本案被告為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庭毅
呂紹正張尹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何庭毅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紹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尹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庭毅、呂紹正、張尹議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時許,與友人姬棕(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相約歡唱,至同日3時許結束後,在歡唱地點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前,因張尹議與該址地下1樓「蘭坊餐坊」店員發生口角,張尹議、何庭毅、姬棕、呂紹正於同日3時46分許,陸續下樓至蘭坊餐坊理論,並開始砸毀大廳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包廂內客人王斯祈與謝寶雄聽聞大廳有聲響而外出查看,先後與何庭毅、姬棕、呂紹正、張尹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王斯祈與謝寶雄陸續返回包廂。何庭毅、姬棕、呂紹正及張尹議因不滿王斯祈與謝寶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包廂後徒手毆打及腳踹王斯祈與謝寶雄,何庭毅及呂紹正並以桌上物品丟擲王斯祈與謝寶雄,呂紹正再持刀刺砍王斯祈與謝寶雄,致王斯祈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皮下血腫、鼻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廓1公分撕裂傷、右耳後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謝寶雄受有多處撕裂傷於左手肘、右肩膀、右手臂(右前臂分別有4*2公分、2公分兩處撕裂傷,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8*4公分紅腫、右手小指頭2*1撕裂傷、左手食指3*1公分紅腫、右小腿5公分紅腫、右臉1*1公分紅腫、右上臂5*1公分撕裂傷、右肩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尹議、姬棕、何庭毅、呂紹正始陸續離開包廂。
二、案經王斯祈、謝寶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庭毅、呂紹正、張尹議(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一第63頁、第171頁、第187頁、第238頁、第284頁,本院審訴緝卷第82頁、第128頁、第158頁、第170-171頁、第212頁、第2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斯祈警詢、偵訊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5-183頁、第189-191頁、第435-438頁、第601-60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寶雄警詢、偵訊證述(見偵查卷第443-449頁、第165-171頁、第611-615頁)、證人 周智勇 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57-159頁)、證人劉永慶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61-163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截圖之刑案照片(見偵查卷第61、75、231-233頁)、告訴人2人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37頁、第23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30日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年5月11日電子病歷(謝寶雄部分)(見偵查卷第273-37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年5月13日電子病歷(王斯祈部分)(見偵查卷第373-433頁)、告訴人王斯祈庭呈之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0頁、第349-483頁、第212-21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姬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何庭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何庭毅本案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王斯祈、謝寶雄發生衝突,本應理性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姬棕共同毆打告訴人等2人,被告呂紹正復持刀刺砍告訴人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等2人傷勢,暨被告何庭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需給家裡孝親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40頁、本院審訴緝卷第83頁),被告呂紹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雜工、日薪約1,200元至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8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28頁),被告張尹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40頁),及雖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71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未扣案被告呂紹正使用之刀子1支,雖係被告呂紹正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呂紹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刀子係伊在蘭坊走廊上撿到的,應是該店切水果用的,伊丟在現場,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84頁),否認該刀子為其所有,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刀子確為被告呂紹正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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