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OO相對人丙OO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66號),因聲請人罹病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抗辯事項需經調查相關事證而為確認)。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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