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侯亞君
侯亞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告 侯方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侯亞君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坐落移轉登記為原告侯亞文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16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因原告均無子嗣,故希冀被告能孝養原告並為原告送終,被告亦允諾為之,原告侯亞君遂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1日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A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侯亞文亦於相同時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B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兩造約定原告贈與被告系爭A房地及系爭B房地,被告須孝養原告終老,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另為使原告在百年之前能繼續使用原有土地建物,故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將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侯亞君、侯亞文。惟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盡到孝養原告之責任,原告以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已分別回歸於原告侯亞君、侯亞文,已無信託之實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767條中段、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A房地及系爭B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A房地及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時之所有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103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將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後,旋即又將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堪認原告仍有以自己之意思繼續使用上開房地,而被告戶籍地址登記在系爭A房地,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顯見目前行蹤確實不明,難認被告有盡到奉養原告之負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為有理由。另原告撤銷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已無繼續信託之實益,且與信託法之規定相違背,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之信託登記,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767條中段、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