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里鎮○○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為失蹤人乙○○之女,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目前設籍花蓮縣○里鎮○○0號,其於97年11月4日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4年,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外網),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聞紙各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健保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自失蹤日起之入出境、在監在押資料,及失蹤人自101年6月1日起即無投保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1年5月23日健保東醫字第1118700649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乙○○於97年11月4日失蹤,計至100年11月4日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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