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鍾宏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陞淵 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9月5日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安郵局監視器光碟、鍾宏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陳、本院之勘驗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05、205至208、2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