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SeedOil」參瓶、「Hemp
Oil」壹瓶(合計淨重二千零八十七點八八公克,包裝瓶共肆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HempSeedOil」3瓶、「HempOil」1瓶,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記載本案所涉大麻油之數量為僅3瓶乙節,應屬誤載,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0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5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723201030號鑑定書(他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大麻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扣案之「HempSeedOil」3瓶、「HempOil」1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4包裝瓶仍有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考量執行沒收銷燬之成本效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