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啟森 企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被告於起訴後又清償部分款項,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455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68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迨92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計服務24年4月餘,當時,經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核對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為880,455元,被告公司以財務問題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經嘉義市政府調處,被告公司同意自93年2月起,按月支付8,000元,至94年12月31日止,應全部付清。被告公司自93年2月1日起,雖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然未於約定期限即
94年12月31日前全數支付,迄今尚有664,455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前述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退休申請書、存證信函、台灣省嘉義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於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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