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002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
件原告係本於本票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共同
特別審判籍即本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系爭本票上未記載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以發票地即臺
中市○○路○○號為付款地。因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