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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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2樓樓梯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前淨重0.016公克)及安非他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59公克)各1包。經對林維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林維真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7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06、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10、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81頁)。且警方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13頁,毒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四);案件一、二、三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案件四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殘餘刑期與案件五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7至1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告於員警巡邏時發現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1小包,經員警帶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參警卷第3至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0、101、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中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南科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編號2之安非他命(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參毒偵卷第31頁),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處分方式/法律依據│├──┼────────────┼───┼─────────┤│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林維真│沒收銷燬/依毒品危│││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1項前段。│││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2│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林維真│沒收銷燬/依毒品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5││1項前段。│││9公克,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