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緯指定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蔡彥緯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5日,應予更正),前往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未滿14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5年夏天出生,下稱甲女)位於高雄市(地址如彌封袋內照片所示)家中作客,竟利用甲女之兄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詳彌封,下稱乙男)與友人許00(真實姓名詳卷)外出購買午餐、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等家人均在房間外,見甲女至乙男房間內邀自己一同玩積木,乙男房間內僅有自己與甲女獨處,蔡彥緯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竟先將甲女抱至乙男房間內之床鋪上,再親吻甲女,並拉開其所穿著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而抵住甲女之腹部,並以手隔著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下體,甲女雖欲掙脫,然遭蔡彥緯強行拉住而阻止甲女離去,蔡彥緯即以此強暴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性交,甲女因此受有外陰紅腫併淺層擦傷之傷害。甲女掙脫後,即將此事告知丙女,丙女轉告甲女之父後,兩人當場質問蔡彥緯,隨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彥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女(偵一卷第7至10頁、第51至54頁)、乙男(偵一卷第13頁、第54頁)、丙女(偵一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54頁)、許00(偵一卷第15、16頁)之證述可參,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以上均彌封)、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7至2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之犯行無訛。
二、就被告對甲女之行為係屬性交或猥褻乙節,辯護人以證人甲女並未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或其他部位插入甲女之陰道,被告之行為是否已符合性交之定義,或僅為猥褻,僅有被告之自白等語而為被告辯護。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業已自白:我用手隔著甲女衣褲摸甲女下體,再接著我就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褲內,用右手中指伸入甲女陰道(偵一卷第4頁)...我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就是類似以陰莖插入陰道而我是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我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時,被害人有喊痛等語不諱(偵一卷第35頁),被告至本院審理中,仍始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證人甲女亦證稱:「(問:壞哥哥摸身體及尿尿的地方時,你會不會痛?)摸身體不會,摸尿尿的地方會痛」(偵一卷第8頁),以甲女得以區別被告撫摸身體時不會造成疼痛、撫摸「尿尿的地方」時會造成疼痛,亦堪認被告並非僅有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已,而應已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下體之行為。況甲女於當日下午3時55分驗傷時,雖經診斷其處女膜完整,惟外陰紅腫併有淺層擦傷,經接觸後易流血,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綜合被告之自白及上述之補強證據,應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之行為。至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沒有用手戳進我尿尿的地方,他只用手指在我尿尿的地方上下滑動,甲女於警詢中以性侵娃娃模擬時,亦僅以手指撥弄娃娃之外陰部,而未以手指插入(偵一卷第10頁),然甲女年僅5歲,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認識有限,以其始終以「尿尿的地方」、「小鳥」或「鳥鳥」等詞彙指稱女性之外陰部或男性之生殖器,即可知悉其應無明確細分女性之陰道、尿道、陰唇等位置之能力。反觀被告係成年人,且曾有與女性性交致對方懷孕之經驗(參院二卷第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區○○○○道、尿道等器官之位置,被告仍始終自承已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屬性交,此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文。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之侵入行為,其對甲女侵害之行為,已屬性交既遂。再按強暴,係指對於人身所施加之有形暴力。被告於甲女欲逃離之際,強行拉住甲女,而對於甲女加以侵害,其所為係以強暴之方法而加害甲女。而甲女係95年夏天出生,於受侵害時未滿14歲,此有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對甲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甲女外陰部紅腫併淺層擦傷之情形,此為其強制性交行為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出生,於101年1月時已屬成年人,其對甲女犯罪,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係就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少年為特別之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之兄為朋友,案發當日,係至甲女家中作客,當時甲女家中尚有其他家人,被告見甲女對自己並無防備,竟對甲女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於犯罪時全然不顧後果,其行為有亟需矯正之處,而甲女被害時年僅5歲,被告之加害行為可能影響甲女日後身心發展,亦可能造成甲女成年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時之陰影或破壞甲女對於他人之信任,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此係因其經濟能力不佳所致,被告始終承認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其父母已離異,父親更入監服刑,而僅由其姑姑協助照顧,未受有良好的家庭教育,另其認知功能中下智力水準,案發時甫成年,以及被告經鑑定後,認為被告係因性欲克制力不佳,某種程度上之認知扭曲,且並未學習得警惕,性侵行為當下無法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而犯罪(參院二卷第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遊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1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24、12
5頁),並斟酌被告係以手指侵入被害人性器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無法排除有戀童症之傾向,日後有受強制治療之可能,且應屬病患,而非絕對之罪犯,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罰之法定刑,為立法者所明文,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者原應予以尊重及遵守。刑法第59條為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法重情輕情形者,例外得以量處低於法定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是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19條係因行為人本身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迥異,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申言之,如非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狀,則法院即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適當刑度,僅有在量處最輕度刑於客觀上猶屬過重之情形下,方得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明顯有親子關係問題,親職功能不佳,家庭與工作之適應性、穩定度不佳,有中度再犯率,對未成年少女有性遐想,不排除為非專屬型戀童症者(院二卷第29、30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認被告有對女童及青少女刺激類別之偏差性興趣與性反應,可能為專屬型戀童症(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A0156號函所附PPG檢查報告單,院二卷第32頁),而依現今精神醫學之定義,亦係將戀童症歸於異常,然此種被歸類於異常,係因被告所選擇性對象之特殊性之故,並非當然能推論出辯護人所稱被告應為「病患」而非完全之「罪犯」之結論。而前開鑑定結果,均未敘及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之情狀,且被告亦能瞭解性侵害行為係違法(參院二卷第28頁),被告即應為其行為負起完全之刑事責任。而以被告上述對於友人年僅5歲之妹妹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狀,並無量以法定最低度刑(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即以有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其中雖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被害人甲女照片(其翻拍照片如彌封袋內扣案物照片編號2),該照片並非被告對甲女犯罪時所拍攝,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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