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上訴人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被上訴人 武德明
吳如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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