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並於一年內清償借款,惟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於屆期清償借款。嗣兩造於85年9月17日就上開借款事宜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加利息計70萬元,由被告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如一期為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簽定之和解書為證。詎被告除於85年10月至86年8月共11個月各清償1萬元予原告外,自86年9月起即未再返還。又被告於86年4月18日為清償其於86年9、10月各應給付之2萬元欠款,而交付原告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差額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惟該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故被告總計尚欠61萬元(70萬-11萬+2萬=61萬)遲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8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8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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