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公允者,得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3,188元,分96期償還,還款總金額2,226,048元約僅佔債務總額5,664,046元之39.30%。而債務人民國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經本院函詢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約為43,659元,非如債務人99年4月7日所稱之41,836元;又債務人另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準備金214,661元(計至98年11月6日為止),亦有新光人壽公司98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60號覆函在卷可考,此部亦未見債務人將之列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積極財產,足見債務人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且債務人所提4次更生方案,其每月還款金額係逐次遞減,然未見提出遞減還款之正當事由,是債務人並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訂定更生方案而僅欲脫免債務。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設此異於一般債權之清理程序,實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綜參上開說明,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自未符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法院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第83條固有明文。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財產方面而言,即應以同條例第98條第1項所定之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理債務,且債務人喪失對於清算財團之管理及處分權;從居住自由而言,依同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從債務人資格、權利之限制而言,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此外,另有得對於債務人為拘提、管收等規定,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於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前開不利益係債務人行使其選擇權之結果,且為兼顧程序之迅速進行,則規定法院所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固有其正當性。但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因法定事由(例如:第53條、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第83條等規定事由)而得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除了債務人依同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外,其餘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均係違反債務人之選擇而使債務人遭受前開不利益,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又是否確有該當於前開法定事由之情事,往往非屬顯然易辨,以同條例第61條為例,於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時,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情事,往往因為法律規定使用不確定用語、法律概念(例如: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是否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方案是否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債務人是否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等),致各該情事是否確實存在,往往非屬顯然易辨,是若法院認定有前開第64條第2項情事,而依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即應賦予其提起抗告救濟之機會。基上,本院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於類如前開之情形,應做限縮解釋,債務人就法院依同條例第61條所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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