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4時多許,食用3碗摻有米酒頭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駛牌照號碼QX9-385號輕型機車,行經圳頭里盧厝91之1號前時,與 李宗霖 所駕駛牌照號碼C4-304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人車倒地送醫救治,經抽血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伊已於98年5月11日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駛牌照號碼QX9-385號輕型機車,行經圳頭里盧厝91之1號前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而於99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等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食用3碗摻有米酒頭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駛牌照號碼QX9-385號輕型機車,行經圳頭里盧厝91之1號前時,與李宗霖所駕駛牌照號碼C4-304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異議人因人車倒地送醫救治,經抽血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經警查獲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之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4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除立悔過書外,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條件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
而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為「40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1罪2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遽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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